公司没经个人同意,将职员的作品用作宣传,算不算侵犯著作权?“有发”和“有友”太像,是否构成商标侵权?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从重庆市五中院了解到,近年来,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例增幅显著,去年重庆市五中院受理知识产权纠纷569件,受理案件数量是2010年的2.28倍。
鹿先生是一家食品公司的老板,2007年,他与“有友”实业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有友”商标使用许可,并可以对侵犯“有友”商标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罗先生原本是鹿先生公司的职工。辞职后,2008年7月,他自己成立了一家食品公司,并在2009年11月注册了“有发”商标,又将“有发”商标转让给自己所开的食品公司。
2010年,鹿先生发现在重庆、深圳、云南等地的市场、超市中发现了“有发”牌的泡椒凤爪、泡椒凤翅等产品。鹿先生称生产“有发”食品的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于是把罗先生的食品公司告上法院。
法庭上,鹿先生认为,“有发”和“有友”商标相比较,区别就是“发”比“友”左上方及右上方各多一点,“有友”是一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食品品牌,被告销售“有发”泡椒凤爪等食品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认。”
重庆市五中院受理后认为,“有友”牌泡椒凤爪等系列产品通过鹿某及原告多年在全国范围内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使该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发”商标与“有友”商标相比较二者字形相似,形状也近似,属于相似商标,甚至连超市销售人员都将“有发”泡椒凤爪误认为“有友”凤爪销售,已经构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
其次,“有发”商标虽然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不包括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产品,故被告食品公司在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产品上使用“有发”商标,侵犯了原告公司对“有友”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综合考虑“有友”商标较大的知名度以及被告食品公司的侵权范围较广,数量较大等事实,判决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人民币。
法官释法:注册商标间的权利冲突是典型的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法院将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结合考虑原被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核定使用范围的具体情形,从消费者的角度或立场出发,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是否发生混淆进行综合判断。